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2025630日中国佛教协会第十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汉传佛教院校(以下简称佛教院校)教师队伍建设,提高佛教院校的规范化管理水平,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办法》等法规规章以及《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结合佛教院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佛教院校,是指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设立,培养汉传佛教教职人员和汉传佛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

  第三条 在佛教院校专门从事佛教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佛教院校教师资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获得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适用于佛教院校。

  第四条 中国佛教协会理事会佛教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委员会)设立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资格认定工作小组)负责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第五条 资格认定工作小组由中国佛教协会有关负责人,佛教院校讲师、副教授、教授及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成员由教育委员会协商确定,成员名单由中国佛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六条 佛教教育委员会制定资格认定工作小组规则。

  资格认定工作小组依据本细则及小组工作规则,在教育委员会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及其成员接受中国佛教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应当坚持公正规范、公开透明原则。

  第八条 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接受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申请材料

  第九条 申请佛教院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贯彻新时代党的宗教工作理论和方针政策,坚持我国佛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思想品德良好,愿意从事佛教院校教育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在境内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或佛教院校取得本科(含)以上学历;

  (三)具备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需的职业道德、基本素质和能力;

  (四)熟悉国家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能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学与交流;

  (六)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包括具备相应的身体和心理条件。

  第十条 出家僧人申请佛教院校教师资格,应已完成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和备案程序,取得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获颁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佛教院校教师资格,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

  (二)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和最高学历、最高学衔(学位)(如有)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三)佛教教职人员须提交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一份(非佛教教职人员无须提供);

  (四)一年以内的二寸彩色免冠证件照片二张。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开展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 中国佛学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收到中国佛教协会关于开展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后,以适当方式通知拟在本院或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院校任教的人员及时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拟申请佛教院校教师资格的人员收到相关通知后,由本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拟任教的佛教院校提出申请,提交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佛教院校审核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提交举办该院校的佛教协会,该佛教协会审核并征求业务主管单位意见后,报资格认定工作小组。

  第十六条 拟在中国佛学院任教的,由中国佛学院对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直接报资格认定工作小组。

  第十七条 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该工作小组组织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教育委员会颁发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教师资格证书)。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或考试不合格的,由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告知中国佛学院或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由中国佛学院或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可委托中国佛学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按照该工作小组统一制定的试题,分别组织拟在中国佛学院和拟在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院校任教人员的教师资格考试。中国佛学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应在考试成绩评定完成后十日内,将考试情况和结果报资格认定工作小组。

  第十九条 教育委员会应当在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将认定工作情况及结果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教师资格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或教育委员会申请复核。教育委员会的复核意见为最终意见。

  第二十一条 佛教院校教师资格实行定期审核制度,由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每五年以适当方式组织实施。教育委员会在佛教院校教师资格审核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教师资格变动情况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四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教师资格证书在佛教院校范围内适用。

  第二十三条 教师资格证书由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和编号,加盖中国佛教协会公章、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教师资格证书。伪造、变造、涂改的教师资格证书无效。

  第二十五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损毁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原发证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补发证书的编号应在原证书编号后加(补)。原发证机构在补发的同时应当收回损坏的教师资格证书并及时销毁。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已获得佛教院校教师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其教师资格的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取消其佛教院校教师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节严重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佛教院校教师资格的;

  (四)品行不良、学术不端、个人社会征信缺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佛教教职人员被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

  持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在佛教院校任教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被取消佛教院校教师资格的,自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佛教院校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被取消佛教院校教师资格的,由其任教的佛教院校或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收缴教师资格证书,交教育委员会注销。

  中国佛教协会应在教育委员会注销教师资格证书后三十日内将教师资格取消情况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成员有违反资格认定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中国佛教协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改正、取消工作小组成员资格,并宣布违规认定的结果无效。

  第二十九条 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有违反资格认定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中国佛教协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限期改正、暂停认定工作、重组工作小组,并宣布违规认定的结果无效。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本细则施行前依据《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取得佛教院校教师资格的,其教师资格继续有效。其中仅取得中等佛教院校教师资格的,其教师资格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同时适用于高等佛教院校,其原有教师资格证书同时具有证明其教师资格适用于高等佛教院校的效力,不需更换。

  第三十一条 《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经中国佛教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中国佛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中国佛教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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